【反送中】保安局回信張超雄 稱疑犯有三方法對移交申請提異議

政治

發布時間: 2019/06/14 16:39

最後更新: 2019/06/14 16:4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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張超雄。(資料圖片)

保安局今日去信,回覆工黨立法會議員張超雄對《逃犯條例》的質疑,稱法庭及政府在移交程序中,考慮條例(第503章)第23(4)條,即「疑犯並無權否定申請移交方提出的犯罪證據」規定前,必會先確保申請方不會損害,第10(2)(b)條或12(4)條,即「人權保障」等原則。當局又稱,法例規定,若有證據證明請求方對移交者的指稱,是基於政治,宗教等原因,或證明該人士並非涉案人等,均可對有關申請提出異議。

本月1日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召開討論修訂《逃犯條例》的特別會議,當時律政司副國際法律專員林美秀曾稱,若涉案人認為「被砌生豬肉」,該人可提出不在場證據等證明反駁。但張超雄早前去信保安局提出質疑,指據《條例》(第503章)第23(4)條,若移交方提出證據,指明疑犯曾作出構成該罪行的行為,該涉案人則無權提出否定。而任何否定該項指控的證據,亦不會被獲接納。

張超雄要求局方提供,是否有疑犯曾提出不在場證據,最終未被移交的案例。

保安局回覆時強調,在法庭及政府在考慮上述規定前,必需先確保申請方不會損害,條例的第10(2)(b)條或12(4)條的原則。

換句話說,若移交程序中,裁判法院認為疑犯在移交後不能擁有「人權保障」,以及認為申請移交方的實際目,是為基於種族,宗教,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,令涉案人有可能在審訊時蒙受不利等,便要釋放涉案人。

保安局又強調,裁判法院在處理移交聆訊時,必須收取任何人,包括疑犯,根據條例第5條提出的,所有可以限制移交的證據。被移交者,亦可在移交程序中提出證據,證明他並非移交要求中所指的人。

簡單來說,被申請移交者,有三種方法對有關申請提出異議,包括(1):可以在《條例》下任何法律程序中,根據適用條文提出證據證明,請求方對他的指稱是基於政治,宗教等原因;(2)提出證據證明,條例第5條的其他移交限制適用;以及(3)援用第23(5)條提出證據,證明他並非請求方指稱的涉案人。

對於張超雄問到,若兩名逃犯在港進行預謀犯案,逃犯A在外地犯案,但逃犯B不在外地現場,B是否可在本港法庭提出不在場證據,以避免引渡。保安局回覆指,會視乎案情,如香港對涉案人在港的犯罪行爲有司法管轄權,會考慮提出檢控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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